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企业擅自停止处理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