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