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有效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正常运行。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