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正常运行。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