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设置人因搬迁、变更、歇业、解散、被注销等原因需要拆除招牌的,应当自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招牌。

设置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及时拆除的,招牌所在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自行拆除。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