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二)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