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二十七条有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保护利用。保护、利用传统风貌建筑导致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或者权益受损的,保护、利用主体应当依法协商,给予补偿。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