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承诺、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置等信息公示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或者保管制度的;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大型食品零售企业、大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

(四)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出厂产品留样制度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的;

(六)委托生产食品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受托方未查验委托方相关证件的;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贮存、销售散装食品的。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