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有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以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三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