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诊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本条第二款所称中医诊所,是指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