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