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设施,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被责令禁止离港、停止作业的船舶、设施,未经原作出决定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离港或者继续作业。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