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范围内,公布回收种类、价格及服务电话;
(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存放;
(四)建立回收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可回收物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报送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固定站点、定时定点、上门回收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
地方法规 ·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