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三十五条有效实施工业遗产保护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擅自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工业遗产的;(四)贪污、挪用工业遗产保护经费的;(五)因不负责任造成工业遗产损毁或者流失的;(六)其他破坏工业遗产的行为。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