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实施工业遗产保护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工业遗产的;

(四)贪污、挪用工业遗产保护经费的;

(五)因不负责任造成工业遗产损毁或者流失的;

(六)其他破坏工业遗产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