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二十六条有效工业遗产的修缮、改造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要求,并提前征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意见,属于文物的,应当同时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修缮、改造时,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其中,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