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禁止下列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

(一)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登等;

(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或者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

(三)违规采矿、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四)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污水等废物;

(五)擅自迁移、拆除工业遗产;

(六)其他破坏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