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为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按照谁使用、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负责工业遗产的日常维护、检测评估、安全防卫等工作。

保护责任人因客观情况无法履行保护责任的,工业遗产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并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书面保护协议。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