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排查现有入河排污口,建立入河排污口清单和动态管理台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排污口的区域内的非法排污口进行全面清理。对尚未审批登记、手续不全或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排污单位依法进行整治;未明确排污单位的,由排污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进行整治。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