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向河道中倾倒渣土、排放泥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