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