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区域内的水安全、水环境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辖区内河道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