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运砂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及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运砂车辆违法超限等行为;
(五)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因河道采砂作业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行为的防范、修复措施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河道采砂有关监督管理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通航水域内采砂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