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划拨用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两年内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文件,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