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使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不需要办理建筑垃圾消纳许可,但应当在回填施工五日前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报告回填地点、回填量、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种类和来源等事项。

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