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区(县)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管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1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列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机构管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