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形成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归档范围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