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公安、生态环境、财政、行政审批、科技等主管部门以及供电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