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与维护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统计制度;
(二)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管理,主次干道、支路、快速路照明设施亮灯率应当不低于98%,确保城市照明设施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三)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隐患,及时维修、更换照明设施,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四)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洁,改善照明效果;
(五)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报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