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城市照明管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有效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一)重点道路、城市快速路两侧高层建(构)筑物;(二)主要景观河道、水库以及两岸建(构)筑物;(三)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图书馆、体育场(馆)、博物馆、商业街(区)、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高架桥、立交桥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四)城市地标性建(构)筑物、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群);(五)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