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城市照明管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有效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一)城市道路、城市主要出入口沿线、桥梁、隧道、涵洞、行人过街设施、绿道;(二)住宅区、城中村、城市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三)其他无功能照明设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