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城市主要出入口沿线、桥梁、隧道、涵洞、行人过街设施、绿道;

(二)住宅区、城中村、城市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

(三)其他无功能照明设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