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城市照明管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三条有效城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一)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建设;(二)未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道路产权单位逐步配套完善。建设单位建设照明设施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意见。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