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城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城市照明建设要求:
(一)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符合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要求;
(三)符合建(构)筑物原有风格和结构安全要求,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严禁使用大型泛光灯,避免破坏夜景整体景观;
(四)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灯光不得直射居住建筑物窗户,因特殊情况与居住建筑物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遮光措施;
(五)鼓励城市主要道路、景观河道两侧的单位和住宅实施内透照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规定应当设置内透照明的区域,建筑物应当按照要求合理设置内透亮灯;
(六)在文物建筑物周边安装照明设施的,应当遵循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七)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