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的;(二)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的。地方法规 ·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