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