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业车辆未标识运输垃圾类别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