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