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能尽到监督职责,致使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