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第十八条第二项行为的,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