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地方政府储备轮换出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出库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