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规模、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
(四)配备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