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将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法规 · 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