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和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尸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无主犬尸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或者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