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养犬人、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应当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地方法规 · 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