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分类处置制度,对无主、弃养、收容的健康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进行领养、认养;对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犬只,依法进行处理;超过三十日无人认领、领养、认养的犬只,视为无主犬只,予以处置。

地方法规 · 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