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犬只收容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检等措施,并且登记造册。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及时公布信息,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交纳犬只在收容期间的费用。

地方法规 · 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