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除出租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二)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公共健身场所;

(四)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地方法规 · 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