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失踪、死亡的;

(三)放弃饲养将犬只送至收容场所的。

地方法规 · 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