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免疫接种点注射狂犬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地方法规 · 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