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者推迟开始供热时间的、需提前或者推迟停止供热时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