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核减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资源短缺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用水量高于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使用国家和辽宁省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四)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用水量较大的行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六)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而不使用的。

地方法规 ·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